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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小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许河镇云集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光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海啸,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小惠。上诉人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台市交警大队)、原审第三人王小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上诉人东台市交警大队的负责人仲信春、委托代理人孙明,原审第三人王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更名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本案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42分许,王小惠驾驶“东台2303**”电动自行车,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河村七组路段东首时,与对向在路南侧行驶的朱良凤及自行车相碰,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朱良凤自行离开现场,且朱良凤是否驾驶自行车双方陈述事实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此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富安中队作出《关于东公交证字(2012)第0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有关情况说明》,后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8日以富安中队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上述情况说明。2014年3月8日,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第三人王小惠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我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此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作如下说明:1、无法认定责任,包括不能认定王小惠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或证明是事故处理的证据之一,处理与事故相关的问题,还可以并需要分析研究我大队在本起事故调查中获得的其他证据。我大队不作具体责任认定,可由有关部门或法院最终综合确定。3、根据调查材料,本起事故系由事故对方逆行引发,只是没能查清对方骑行或推行。但是,对方无论是骑行还是推行都违反了右侧通行规则,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事故当事人王小惠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依附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责任作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该说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应属同一性质,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江苏腾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腾飞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说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2、被上诉人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一年后,未经任何调查和勘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交警大队答辩称,1、我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说明,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2、我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说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3、我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小惠陈述称,1、一审裁定认定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属同一性质是正确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工办复字第(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定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正确的;3、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因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并未排除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该说明是在交通事故证明基础上进行的理论解释,无需再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该说明也没有改变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台市交警大队所作《关于“2015、10、15”王小惠交通事故证明的说明》,系对东公交证字(2012)第0994号《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此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的说明,目的是进一步解释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应与《交通事故证明》同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施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