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苏林与王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苏林,王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曹苏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祥,居民。原告曹苏林诉被告王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苏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苏林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30分,被告王延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600米处掉头时,与沿301县道由北向南曹苏林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导致我受伤,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给我造成各项损失9896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8969元(不含被告给付的8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延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30分,被告王延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港镇301县道6公里600米处时,与沿301县道由北向南曹苏林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现场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第201405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延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曹苏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38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达响水县嘉明医院、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其中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已德龙公司支付;经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苏林因车祸致腰椎三个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苏林本次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在受伤前在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延祥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延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王延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60天,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4天,为252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5个月,每年34346元,为14310.8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2个月,其中住院14天两人护理,为4440元;鉴定检查费1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294.8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王延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苏林各项损失合计88734.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5元,由原告曹苏林负担213元,由被告王延祥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