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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瞿建龙诉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建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瞿建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瞿建龙与甲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签订过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瞿建龙担任保安员,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等等。2011年3月15日,瞿建龙与甲公司另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瞿建龙在石笋中学担任保安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等。2011年8月30日,瞿建龙与乙服务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用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甲方(即乙服务社)是经过批准的公益性劳动组织,现因承揽社区“四保”岗位需要,安置就业特困人员,乙方(即瞿建龙)同意安排,并承诺不挑不拣,服从安排,保证确实上岗到位,绝无虚假;乙方服从甲方安排,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甲方应督促项目发包单位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乙方应遵守甲方和项目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缴纳;乙方正常出勤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由甲方于次月15日通过银行打入工资卡;甲方是实行生产自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不定时工作或者完成一定工作量等用工形式等等。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后瞿建龙办理了工资卡,工资卡上发放摘要中记载有“失四”、“失千”等发放项目。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乙服务社为瞿建龙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南汇兴业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为瞿建龙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12年2月18日,瞿建龙、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签订一份保安职业资格及在岗教育培训协议书,约定因保安员岗位的特殊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必须经公安部门政审、提取指纹,并参加由公安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取得保安员证职业资格等等。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保管、学习、遵守《保安员管理手册》协议书及一份保安制服、标志使用和保管协议书。瞿建龙在翔鹰公司处签字领取了保安制服及保安标志等物品。2014年9月5日,瞿建龙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翔鹰公司:1、支付2013年7月待岗工资1,620元及2014年8月待岗工资1,82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费3,6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8,521元;4、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387.85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75.2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62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处理。瞿建龙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翔鹰公司支付瞿建龙2013年7月待岗工资1,620元及2014年8月待岗工资1,820元;2、翔鹰公司支付瞿建龙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费3,600元、延时加班工资118,5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75.2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387.8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瞿建龙主张2011年9月起非本人原因从上海丹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被安排到翔鹰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因翔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庭审中瞿建龙对其与乙服务社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用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瞿建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瞿建龙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及领取保安制服等装备的签收单,翔鹰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从瞿建龙、翔鹰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内容来看,瞿建龙在翔鹰公司处参加了保安员的相关培训,但该培训发生在瞿建龙与乙服务社签订的用工协议履行期间,且瞿建龙、翔鹰公司并未因该次培训而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瞿建龙据此主张与翔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对于瞿建龙提出的要求翔鹰公司支付2013年7月待岗工资1,620元、2014年8月待岗工资1,820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费3,600元、延时加班工资118,5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75.2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387.8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瞿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瞿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瞿建龙的主要理由为:乙服务社是公益性劳动组织或非正规就业组织。2011年8月30日,瞿建龙与乙服务社签订用工协议书是因为当时不签协议,就不给交金,所以只能签。瞿建龙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一直在石笋中学担任保安工作。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浦东新区物业学校保安名单,证明其中没有乙服务社。石笋中学的物业服务是甲公司。乙服务社一不具备保安服务公司资质,二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三没有与学校的服务合同,如何安排瞿建龙在石笋中学从事保安工作三年时间。乙服务社与瞿建龙之间的关系是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代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瞿建龙仅与乙服务社签署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用工协议。其他用工协议书均非瞿建龙本人签名。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南汇兴业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为瞿建龙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的事实,瞿建龙对此不知情。瞿建龙也没有与南汇兴业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签订过合同。保管、学习、遵守《保安员管理手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保安员管理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安职业资格及在岗教育培训协议书第6款约定是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保安制服、标志使用和保管协议书明确翔鹰公司向瞿建龙提供统一标示的制服和其他装配。被上诉人翔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瞿建龙确认于2011年8月30日与乙服务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用工协议书。然而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其称2011年9月非本人原因从甲公司处被安排到翔鹰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但翔鹰公司从未向瞿建龙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瞿建龙的两次陈述明显前后不一。瞿建龙认为乙服务社是公益性劳动组织或非正规就业组织,一不具备保安服务公司资质,二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三没有与学校的服务合同,如何安排瞿建龙在石笋中学从事保安工作三年时间。但是这些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不影响瞿建龙与乙服务社之间用工协议的效力。瞿建龙认为与乙服务社签订用工协议书是因为当时不签协议,就不给交金,所以只能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瞿建龙认为乙服务社与瞿建龙之间的关系是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代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乙服务社为瞿建龙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的事实。现瞿建龙认为其实际是与翔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瞿建龙认为翔鹰公司保管、学习、遵守《保安员管理手册》协议书中,保安职业资格及在岗教育培训协议书已经明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安制服、标志使用和保管协议书中翔鹰公司向瞿建龙提供统一标示的制服和其他装配,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是从瞿建龙、翔鹰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在瞿建龙与乙服务社签订的用工协议履行期间,瞿建龙与翔鹰公司因该次培训而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瞿建龙据此主张与翔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属合理。因此,对于瞿建龙提出的要求翔鹰公司支付2013年7月待岗工资1,620元、2014年8月待岗工资1,820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高温费3,600元、延时加班工资118,5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75.2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387.8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瞿建龙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瞿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