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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用烟蒂烫,皮鞋抽,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被告不是劝说原告回家,而是来一次吵一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毛某甲、次女毛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被告选择,抚养费、教育费的承担协商解决;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答辩称,一、原告说的事实不对。被告没有实施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变态行为;二、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数次去接原告回家,夫妻关系很好,孩子已经很大。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证据三、验伤通知书一份,来源于大麻派出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也是登记机关登记时原始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的来源有异议,照片上的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造成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出具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伤是否由被告造成亦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随后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达4年之久,有足够的时间做到相互了解,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16年之久,虽然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争吵,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已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存在变态行为等事实,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希望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双方增加对家庭的责任感,维护好家庭以及子女的利益,妥善处理好因生活琐事所产生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