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潘伟、尤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潘伟,尤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负责人:潘新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伟,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被告:尤丽芹,女,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潘伟、尤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尤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被告潘伟、尤丽芹本人申请,原告经依法审查后,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潘伟、尤丽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潘伟、尤丽芹提供人民币3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同时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依据“周转易”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3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授信额度下的30万元贷款。被告实际占用并使用该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原告至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潘伟、尤丽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273.7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2273.73元);2、依法判决被告潘伟、尤丽芹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依法判决被告潘伟、尤丽芹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114元;4、依法判决被告潘伟、尤丽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仅包括诉讼费。被告潘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尤丽芹答辩称:贷款的相关事项是原告与潘伟之间办理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约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贷款关键信息。证明于2013年8月9日放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欠款数额。第三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第四组证据: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贷款关键信息一份。证明截止到今天的本息金额。第五组证据: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部分律师费3023元。被告尤丽芹质证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尤丽芹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与潘伟离婚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系两人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潘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尤丽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潘伟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尤丽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为被告的一卡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8月9日被告潘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年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潘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49.27元、罚息2475元、复息194.2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实际由违约的债务人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支付,原告按照经原告确认后的起诉状上载明的律师费用的20%,先行支付律师费用。如该诉讼案件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全部收回后,收回的律师费低于20%的,已预付的律师费即作为该诉讼的律师费用,如收回的律师费高于20%的,按照收回的律师费扣减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后,将结余的律师费再支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本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按原告起诉金额的5%计算得出,金额为15114元。原告已支付部分律师费3023元。另查明,被告潘伟和尤丽芹于2008年11月13日结婚,2015年2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3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伟和尤丽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尤丽芹在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尤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49.27元、罚息人民币2475元、复息人民币194.28元;二、被告潘伟、尤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欠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率按年9%计,复息和罚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三、被告潘伟、尤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48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被告潘伟、尤丽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