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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海平与林胜平、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平,林胜平,林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林海平,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胜平,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伟,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林海平与被告林胜平、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平、林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平诉称,被告林胜平、林志伟于2013年12月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胜平、林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来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林胜平转账19万元,剩余的1万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初,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后便未再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仅向被告转账了19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3万元应用于抵扣本金。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催告两被告还款,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胜平、林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平、林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平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胜平、林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林海平负担1160元,被告林胜平、林志伟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