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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俞惠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代表人:卢飞。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经营者:俞惠能,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翁家岙。被告:俞惠能。被告:李荷君。被告:田启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惠能厂)、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红,被告惠能厂、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惠能厂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惠能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惠能厂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9594.61元、罚息178.50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对被告惠能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惠能厂、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被告李荷君、田启江还辩称,其没有担保能力。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两笔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13日。二、两笔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三、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7.1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两笔借款款项交付:均划入被告惠能厂账户。五、两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两笔借款担保情况: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额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八、两笔借款还款情况: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在被告惠能厂账户扣款32.39元作为利息支付,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的该笔借款本息均未清偿。九、两笔借款尚欠本息:本金均为500000元(合计本金1000000元),第一笔借款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为19721.61元、罚息178.50元,第二笔借款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为19873元(合计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9594.61元、罚息178.50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惠能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330302141202)浙泰商银(高借)字第0099090011号;原告与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3021412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9090011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惠能厂、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能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惠能厂的义务,被告惠能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惠能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自愿为被告惠能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主债权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惠能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荷君、田启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能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9594.61元、罚息178.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俞惠能、李荷君、田启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荷君、田启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鸣鹤惠能塑料五金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