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洪与苏冠羽、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高洪,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苏冠羽,女,无职业。被告徐海,男,干部。原告高洪与被告苏冠羽、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冠羽、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冠羽、徐海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给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5,000.00元。被告苏冠羽、徐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苏冠羽、徐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000.00元,由被告苏冠羽书写了借条,被告苏冠羽、徐海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苏冠羽、徐海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苏冠羽、徐海向原告共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苏冠羽、徐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冠羽、徐海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苏冠羽、徐���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苏冠羽、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冠羽、徐海偿还原告高洪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后1,150.00元,由被告苏冠羽、徐海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蓝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