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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赵振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振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9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该行职员,住太原市开化寺街*号。被告赵振坤,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太原分行)与被告赵振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行与赵振坤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赵振坤提供30万元贷款,授信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循),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同时赵振坤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68号24幢1单元2层3号、面积65.8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1日,我行与赵振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赵振坤一次性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执行贷款利率8.7%,贷款品种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签订合同后,我行向赵振坤发放贷款30万元,该客户自2015年1月21日起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赵振坤均无还款意愿。为维护我行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1791.11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共计311791.11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以被告抵押的的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编号为50231317000003《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50231416000037《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证据三,晋房权证并字第S20**号房产证及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09**号最高额抵押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四,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证据五,利息计算方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6日被告欠息11791.11元。被告赵振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振坤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50231317000003《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被告赵振坤)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授信,币种为人民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借款人(被告赵振坤)以其所有的房权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S20**号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68号24幢1单元2层3号的房产为此项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贷款人(原告)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453000元;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抵押权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最高额抵押权于2013年2月5日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进行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09**号。原告与被告赵振坤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50231416000037《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赵振坤已经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赵振坤)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5%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振坤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赵振坤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利息。至今被告赵振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罚息11354.81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复利436.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坤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在原告光大太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赵振坤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振坤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赵振坤支付按期利息逾期后,依约应当支付逾期罚息,罚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8.7%)基础上上浮50%,为13.05%,罚息计算期间暂定为自逾期还息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106天,罚息为11354.81元(30000013.05%÷360106=11527.5,2015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利息172.69元,故罚息11527.5元中应当减去172.69元,即11354.81元)。被告赵振坤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即如果被告赵振坤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被告赵振坤继续清偿。另,本案所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原告与被告赵振坤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予以设立,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赵振坤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振坤在涉案授信合同项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故而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原告的债权确定,被告赵振坤的债务已届清偿期,依法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原告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赵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罚息人民币11791.11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合计人民币311791.11元;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赵振坤若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全部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被告赵振坤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亲贤北街68号24幢1单元2层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赵振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赵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宝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