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研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法定代表人:廖江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夏伟,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9组。法定代表人:刘勇。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人民币6232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5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价值人民币65.7882万元���财产(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该财产现不宜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蜀秀纺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