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立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向红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川立民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向红学。2015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向红学的起诉状,要求确认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讼争的养殖基地享有优先承租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红学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后,向红学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红学与汉川电信公司签订的《汉川汈汊湖养殖基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经营期限,在期限届满前汉川电信公司向向红学发出了《关于收回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基地的通知》,向红学签收了该通知,该事实证明汉川电信公司巳通知向红学要收回养殖基地。向红学承包期满后拒不退出汉川电信公司所属的汈汊湖养殖基地,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红学上诉称汉川电信公司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因无充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向红学在租赁期满后,主张优先承租权并占有租赁的养殖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红学就优先承租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向红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