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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支行与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陈诚,徐顶杰,朱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张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陈诚。被告徐顶杰。被告朱玉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宝应邮储银行)诉被告陈诚、徐顶杰、朱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徐顶杰、朱玉军经本院合法传���,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5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4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陈诚借款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未能足额偿还,至目前为止,尚欠本金96747.02元,利息8863.46元(截至2014年3月12日未还。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诚偿还截至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本���105610.48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徐顶杰、朱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借款事项的具体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期间内发放给该联保小组中的任何一员单笔借款15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陈诚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陈诚,帐号:60×××37)发放贷款,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只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诚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及帐户同放款帐户),并授权原告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息。该合同还就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陈诚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被告陈诚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诚归还本金53252.98元,利息9317.41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徐顶杰、朱玉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引起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诚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是本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部分贷款,该款应从被告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6747.0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为8863.46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本金96747.02元,年利率21.87%计息,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按本金86747.02元,年利率21.87%计算,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747.02元,年利率21.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顶杰、朱玉军对被告陈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顶杰、朱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诚追索。本案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陈诚、徐顶杰、朱玉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返还货款给原告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