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高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雯、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累积欠付物业服务费7190.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19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建发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就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该合同每年顺延签订至2011年8月30日。2012年9月1日,原告与银川市碧水蓝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该合同每年顺延签订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2日,被告签署《碧水蓝天业主临时规约》,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标准执行《银川市住宅小区二级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承诺同意遵守该临时公约。被告高立英系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小区16-1-302室业主,物业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28.35平方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碧水蓝天业主临时规约》《房产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建发物业公司与银川市建发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践行业主临时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7187.6元(128.35㎡×0.5元/月/㎡×1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187.6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