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峰与来安县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峰,来安县泰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余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土建工程师,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来安县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柯,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峰诉被告来安县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泰鑫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峰诉称:其于2011年9月入滁州泰鑫工作,担任工程师。2013年8月1日,其被滁州泰鑫派遣至来安泰鑫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其被来安泰鑫置业公司辞退,但未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后其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但仲裁裁决中未将其在滁州泰鑫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予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来安泰鑫置业公司为其交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4500元;支付其2015年元旦加班费900元。经审查,余峰就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向来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来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第(2015)28号仲裁裁决。裁决:来安泰鑫置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峰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余峰2015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900元等,并告知上述裁决系终局裁决,余峰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提起诉讼的,上述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来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向余峰等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10日,余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余峰不服来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余峰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给原告余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