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王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莲香诉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莲香,苗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孙莲香,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苗素清,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孙莲香诉被告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莲香诉称,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37550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5%不等。被告借到钱后,不思归还,至原告不断讨要,被告分多次归还款项8200元,现尚欠1295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550元及利息。被告苗素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莲香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四次借款给被告苗素清现金10000元、20000元、65000万元、42750元,合计借款金额13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8200元,下欠129550元至今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出借款项后已经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也部分还款,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催告程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返还下欠原告的款项129550元。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素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莲香借款12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及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