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蒋某甲,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修凤,退休干部。被告胡某,兴安县中医院护士。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修凤,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加上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负担6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应为其工资的20%-30%;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通过网络认识,谈了约4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兴结字01092408号),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已生育一个女孩(蒋某乙,2010年8月2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女儿成年止;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3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有130000元左右;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4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有20000元-30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一汽捷达轿车和一台上海大众轿车(大众车系按揭分期付款,尚有一年多的按揭未付清);原、被告在灌阳县众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厂)有些投资(在该公司的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具体数目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结婚,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至今达6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夫妻间的正常矛盾,双方应互让互谅,相互沟通,理性对待,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仅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已不爱对方为由,原告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经过沟通,可以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多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