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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振荣等诉韩井民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1,韩×2,韩×3,韩×4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原告张×,女,1938年3月4日出生。原告韩×1,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韩×2,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韩×3,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君,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4,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韩×1、韩×2、韩×3与被告韩×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韩×1、韩×2、韩×3以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君,被告韩×4委托代理人尹红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韩×1、韩×2、韩×3诉称,张×与韩×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韩×1、次子韩×2、三子韩×4、四子韩×9、女儿韩×3。韩×8于2013年5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二间、西棚子三间均是由张×与韩×8夫妇及其家人共同出资所建。韩×8去世后双方未就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2、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进行析产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4辩称,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诉争房屋是韩×8、韩×1、韩×2、韩×4共同出资所建。应该先析产确定被继承人的份额才能继承。诉争房屋和韩×4所建房屋在同一个院落内,且韩×4和被继承人韩×8共同居住长达30余年,生活起居及日常照顾,韩×4照料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得遗产。另外,据被继承人生前陈述,其名下还有存款若干,但具体金额不详,就此我方会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韩×8(2013年5月19日去世)与张×系夫妻,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韩×1、次子韩×2、三子韩×10、四子韩×9(1990年12月16日去世),一女韩×3。韩×4认可上述证明中“韩×10”即其本人。韩×8、韩×9生前无遗嘱。韩×9生前未婚、无子女。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号(以下简称×号)原系韩×8名下祖业产,有土坯北房6间,全家共同居住。1983年,×号院拆除原有土坯房,建起脊红砖北房6间及起脊西房2间、西棚子3间。其中,北房6间分为东西两栋,每栋各3间,之间相隔五十厘米滴水。房屋建成后,韩×8、张×居住西侧北房3间,韩×4居住于东侧北房3间,西房放杂物,西棚子养牲口。韩×1、韩×2、韩×3、韩×9亦在该院居住。1985年,韩×1、韩×3搬离×号,张×亦搬离×号并在韩×1处居住。1989年,韩×2搬离×号。1989年、1990年左右,韩×4结婚,婚后继续居住于×号。2003年,韩×4申请建房获批。韩×4夫妻在东侧北房前建满平房若干。2013年、2014年左右,韩×4夫妻拆除东侧北房3间,原址建两层楼房1栋,并在2003年所建平房西侧建平顶西房3间。此次建房无批示。后韩×4夫妻离婚,并对2003年以及2013、2014年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处理,上述房屋现均由韩×4及其孩子居住。西侧北房3间、西房2间与西棚子3间现闲置。另查,韩×1、韩×2、韩×3名下均有房屋居住。张×名下无其他住房,现与韩×1共同居住。庭审中,张×、韩×1、韩×2、韩×3、韩×4均明确表示仅就×号中1983年所建西侧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予以析产继承,并仅要求确认各权利人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份额。至于上述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予以处理。就1983年所建房屋,张×、韩×1、韩×2、韩×3提交常乐村村委会证明,主张系由张×、韩×8主持修建,并称韩×1、韩×2平时挣钱交家里,建房时拉沙子,二人在建房时亦出资出力。常乐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号院内,西侧北房三间,西房两间,西棚子三间,系韩×8(已去世)与妻子张×于1983年共同建造。”韩×4主张此次房屋系张×、韩×8、韩×1、韩×2、韩×4共同建设。双方均认可建房时韩×1、韩×2、韩×4均已参加工作并在×号共同生活,建房时韩×9、韩×3均尚幼,未参加工作,韩×8、张×均曾参加生产劳动,有一定收入。就韩×8赡养问题,张×、韩×1、韩×2、韩×3主张韩×1、韩×2、韩×3、韩×4均尽到赡养义务。韩×4认可韩×1、韩×2、韩×3在韩×8生病后均尽到赡养义务,韩×8生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但主张日常照料主要由韩×4进行。就上述主张,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韩×4未提交证据。。另,韩×4主张韩×8生前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常乐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建房批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均受到法律保护。张×、韩×1、韩×2、韩×3、韩×4均明确表示仅就×号中1983年所建西侧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予以析产继承并确定权利份额,本院不持异议。上述房屋于1983年建成,虽双方对建房投入情况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建房时韩×1、韩×2、韩×4已参加工作并在×号共同生活,结合山后地区农村生活习惯,应认定此次建房由韩×8、张×主持建设,韩×1、韩×2、韩×4对建房亦有贡献。故争议所涉西侧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应由韩×8、张×、韩×1、韩×2、韩×4共同所有,且韩×8、张×占主要份额。现韩×8已经去世,其就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分配。因韩×8生前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加之韩×9已于1990年去世,其生前未婚且无子女,故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张×、韩×1、韩×2、韩×3、韩×4享有。因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住房,经济条件较差,故在遗产分配时,本院将予以照顾,适当多分。案件审理中,韩×4主张韩×8生前有遗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常乐村三百二十九号院西侧北房三间、西房二间、西棚子三间,由张×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份额,由韩×1、韩×2、韩×4各享有百分之十五的权利份额,由韩×3享有百分之五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张×、韩×1、韩×2、韩×3共同负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韩×4负担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