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28层A1B1F1。法定代表人:贾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仲跻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家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外物流)诉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泰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外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王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泰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外物流诉称:被告自2015年2月底至4月中旬委托原告在青岛口岸办理运出口、报关、拖车等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3月至6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海运费5370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332940元)及运杂费13365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USD53700、运杂费133650元以及2015年6月1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远泰国际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仅以提单上的发货人为被告及相关单证以被告名义作出认为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践中,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以及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等都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因此,提单上的发货人并不必然是货运代理合同的缔约人。2、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FORESTINTERNATIONALCO.JEDDAH,SAUDIARABIA(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与原告。被告作为森林公司的贸易代理人,代其履行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的有关单证、代付货运代理费等义务,货物从哪个工厂购买,出口给国外的哪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的数额、时间都听凭森林公司总经理JAMAL的指令。除了被告以外,森林公司还委托了其他公司作为其贸易代理人,相关代理合同也是森林公司直接与原告商谈确定,由贸易代理人具体履行合同项下的部份义务。说明原告对与其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森林公司是明知的。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却举证证明森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贷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森林公司的贸易代理人履行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部份义务,并非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3、经与森林公司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且其不当履行造成森林公司的损失。提单号为COSU6103619500的业务中,森林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1080美元。原告代理的提单号为APLU660091965业务中,因原告电放提单迟延,在目的港产生海关滞港罚款费折合25600美元。上述费用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三份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货物出口事宜。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未支付的海运费为53700美元,运杂费为人民币133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七份证据,前三份证据证明诉争货运代理合同相对方为森林公司和原告,被告受森林公司委托履行合同项下的部份合同内容。证据一,森林公司JAMAL经理与原告业务员薛飞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据二,森林公司JAMAL经理与原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据三,森林公司JAMAL经理发给被告业务员张凯丽的邮件。证据四,森林公司支付船公司1080美元的赁证,证明森林公司已支付部份费用。证据五和证据六,尾号为1965的提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以及海关滞港罚单,共同证明因为原告的过错,处理此票业务过程中造成25600美元的罚款。证据七,交通运输部信息公开文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证明此名单中并没有原告委托的1944、1965号提单中的承运人。本院准许被告申请证人阿某出庭作证,阿某出庭陈述称其为案外公司森林公司职员,涉案货物是由阿某为森林公司采购,只是借用原告远泰国际的名义出运货物,实际上涉案货物是由森林公司委托原告海外物流予以办理订舱及货运代理事务,故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当由森林公司承担,与被告远泰国际无关。并且,森林公司已支付承运人USD1080。因为原告海外物流的过错,致使货物在目的港罚款USD25600,上述两笔费用应当从总欠费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拟据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欠费应当由森林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为打印的微信或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森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四是森林公司的支付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五为提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的海关罚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七仅为被告的陈述,不能仅仅依据交通部运输网站证明承运人的资质。对于阿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涉案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当庭初充提交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为被告将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证实。假定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三次业务关系,发生业务的具体类型,原告并没有举出与本案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阿某的证人证言,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询,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的部份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远泰国际委托原告海外物流代为办理三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相关事宜。该三票货物均已运抵目的港,原告为被告垫付海运费USD53700,运杂费人民币133650元。上述欠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具体货物出运及费用信息如下:提单号为COSU6103619500的货物,从青岛港运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开航日为2015年2月26日,该票货物出运产生海运费USD13500,人民币42067元。提单号为APLU660091944的货物,从青岛港运至达曼港,开航日为2015年4月18日,该票货物出运产生海运费USD17000,人民币63425元。提单号为APLU660091965的货物,从青岛运至新加坡,开航日为2015年4月18日,该票货物出运产生海运费USD23200,人民币28158元。上述三票货的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均为被告远泰国际,入货通知书记载的信息均由原告海外物流通知被告远泰国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的帐号予以查封,已足额冻结48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人民币28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三票货物的出运手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按照约定办理了上述事宜,涉案三票货物均已顺利出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森林公司的公司信息以及阿某与森林公司的关系,且阿某的证人证言没有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原告有权根据提单选择向被告远泰国际进行索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实际垫付的时间,视为原告放弃部份实体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运费欠款USD53700,运杂费欠款人民币13365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元,诉讼保全费2878元,由被告远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方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周黛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千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