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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刘某甲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酒席。于2000年2月17日在仪陇县保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虽与被告生育一个儿子,现年已13岁,在新政镇中就读初一。自从怀孕被告就跟我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就外出到无踪无影,十多年来对我、对儿子不理不睬、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只有靠证据打拼来维持生计,现在已是负债累累。我与被告的婚姻有名无实,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出生之日到十八周岁及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按法律的规定清偿,婚生子生病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0年2月17日在仪陇县保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有身孕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一直未与原告刘某某联系,原告刘某某也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刘某某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仪陇县保平镇红豆湾村村委会关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两份,证人陆某某、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邻居)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王某某自2002年与原告刘某某吵闹后就离家出走,从未与原告刘某某联系,原告刘某某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十余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出生之日到十八周岁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婚生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刘某某抚养也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前的抚养费主张,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能因为任何客观原因而停止,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未成年的子女都应该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追索抚养费。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仅存在婚姻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后子女抚养的问题,不享有对已经发生抚养费追索的权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标准因考虑到孩子正在读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医疗费亦属于抚养费范畴,应由其子女凭证据自行主张,且不可重复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债务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有债权人签字,但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明该债务的真实性且是否系家庭生活所需,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3500元,此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每次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