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市场个体户,住揭阳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爽,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市场68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从2015年6月开始,张某某为了防止销售的猪肉发臭,便在猪肉上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同年8月7日18时许,民警对上述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销售的猪肉有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遂当场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猪肉若干及硼砂1包。经检验,其中被扣押的0.5斤猪肉中检验出硼砂。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的肉类食品数量较少,时间较短,硼砂含量少,未造成人员伤亡、中毒事件;2.未获得高额的非法利润;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5.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国家有关部门早已发文明确规定硼砂属于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并严令查处。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食品销售人员,对此有法定的认知义务,应当知道硼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不知法律规定作为抗辩的理由。猪肉属于一种被广泛食用的大众食品,虽无证据证实本案造成中毒及其他显性的损害后果,但是硼砂具有较大毒性,食用含有硼砂的猪肉很可能给人体造成潜在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