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木芝与刘春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曾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木芝,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鑫,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陈玉义。委托代理人:吴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雄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郑国明。委托代理人:刘奕浩,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曾建良,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徐木芝诉被告刘春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汕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曾建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芝之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刘春鑫之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天安财险汕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雄涛、被告人寿财险潮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木芝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左右,刘春鑫驾驶粤UKM1**号小型轿车沿东兴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虎头路段时,在从右侧超越左前方同向徐木芝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木芝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第092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木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共住院53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舟状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个月,出院加强营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05.3元。经查,粤UKM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潮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春鑫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春鑫系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事故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春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205.3元;2、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木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刘春鑫承担原告医疗费3085.78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00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94001.97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刘春鑫有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返还的保险公司公司由法院依据保险法确定,3、拯救费300元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300元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刘春鑫。被告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2、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3、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医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第24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4、对康复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5、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实际雇佣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或家属护理的户籍年均收入进行计算而不是按最高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雇佣护工,应提供相应的单据,否则应按其他服务业47019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15年×10%=12515.25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为重复主张,不应支持;8、鉴定费是原告自身需要去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人寿财险潮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天安财险汕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人寿财险潮州公司认为应先由天安财险汕头公司赔付,之后再由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中赔偿。第三人曾建良没有作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左右,刘春鑫驾驶粤UKM1**号小型轿车沿东兴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虎头路段时,在从右侧超越左前方同向徐木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木芝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第092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刘春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徐木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过错。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春鑫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木芝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木芝于当天,即2014年9月28日被送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600.81元。徐木芝出院诊断为:1右侧舟状骨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贰个月,出院加强营养。徐木芝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2015年5月16日到潮州市潮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人民币122元、中成药费人民币276.76元、中草药费人民币86.21元,合计人民币484.97元。徐木芝住院期间,刘春鑫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因徐木芝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释明,徐木芝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春鑫驾驶的粤UKM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春鑫。该车以被保险人曾建良的名义在天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被保险人变更为刘春鑫,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被保险人刘春鑫的名义在人寿财险潮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徐木芝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木芝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木芝评残后不再发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徐木芝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元;护理期限6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徐木芝、刘春鑫、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徐木芝、刘春鑫、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当庭均确认上述鉴定意见中徐木芝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不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天是指徐木芝从受伤之日起需要护理依赖,期限为60天,而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再查明:徐木芝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xx镇xx管理区xx号,系农村家庭户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徐木芝提供提供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委居民徐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徐木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自1995年至今在我委居住。”潮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为该《证明》作出确认。另查明:对于刘春鑫请求徐木芝付还其粤UKM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刘春鑫明确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徐木芝与刘春鑫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第0928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徐木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费,经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徐木芝、刘春鑫、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徐木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木芝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600.81元,出院后多次到潮州市潮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484.97元,合计人民币14085.78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徐木芝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徐木芝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徐木芝康复费的意见,故徐木芝的康复费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徐木芝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徐木芝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徐木芝的护理意见,徐木芝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0650.41元(64790元/年÷365天×60天×1人=10650.41元),徐木芝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徐木芝现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4周岁,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8308.64元(30192.9元/年×16年×10%=48308.64元),徐木芝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医疗机构已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徐木芝营养费的意见,徐木芝的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徐木芝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徐木芝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徐木芝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因徐木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徐木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徐木芝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徐木芝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处理。关于徐木芝请求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徐木芝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徐木芝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木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40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50.4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308.6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87644.8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0185.78元,伤残损失包括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745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KM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汕头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徐木芝医疗费用人民币20185.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徐木芝伤残损失人民币67459.05元。对徐木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0185.78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春鑫负主要责任,由刘春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130.05元。因刘春鑫已垫付徐木芝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因此,刘春鑫应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徐木芝对刘春鑫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刘春鑫提出其已支付徐木芝人民币12000元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刘春鑫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承担并已承担的责任计人民币7130.05元,由于粤UKM1**号小型轿车还在人寿财险潮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险潮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春鑫人民币7130.05元;对于其垫付的其余款项人民币4869.95元,应由天安财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付还刘春鑫。对于刘春鑫请求徐木芝付还其粤UKM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拯救费人民币300元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刘春鑫明确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刘春鑫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徐木芝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5130.05元赔偿原告徐木芝,其余人民币4869.95元直接返还被告刘春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徐木芝伤残损失人民币67459.0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春鑫人民币7130.0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徐木芝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40元。该款已由原告徐木芝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徐木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漫娜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