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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红与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熊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林洪伟,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曹红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即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对原告(即曹红)与曾某某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报案进行受理,被告调取了事发时小区内的监控录像并依法对原告、曾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她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深圳市莲花二村附近被曾某某殴打,她还手了,用脚踹曾某某但没踹到,互相拉拉扯扯的,曾某某先抓她的脸和嘴巴,她就咬住曾某某的手指,曾某某用另外一个拳头打过来打在其下颌右边,曾某某把她的手指拨走了,原告的牙齿也掉了;曾某某称原告用脚踹,抓她头发,用牙齿咬她的手指。此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申辩称曾某某一直在殴打原告,原告一直躲让,原告没有殴打曾某某。曾某某将手伸到原告嘴巴撕扯原告嘴巴,原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才迫不得已咬了她的手指。2015年1月23日,被告办理了该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XXXX25栋旁边通道上与曾某某因事发生争执,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扭打,原告殴打曾某某且咬伤曾某某左手食指,经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复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从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曾某某等人所述以及鉴定文书等资料均证实原告存在殴打曾某某的行为,但因该行为系由曾某某引发,原告主观过错较小,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罚情形。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传唤当事人,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在期限内办结案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与女儿心理和身体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取得国家赔偿的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法,故不存在应当赔偿原告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曹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身体及心理损失、其女儿心理损失共计150000元。上诉理由:1.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曾某某找上诉人索要钱财,因上诉人未满足其要求,其即殴打上诉人并将其手伸进上诉人嘴巴撕扯,上诉人顿觉窒息。上诉人为避免死亡,迫不得已咬了曾某某的手指,而曾某某亦将上诉人牙齿打落两颗、打松三颗;2.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先后长达24小时、12小时共计2次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不准,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动机与行为,上诉人面对曾某某的殴打行为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并非被上诉人谓之“主动攻击”、“殴打他人”;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被曾某某殴打后头脑昏沉时作的笔录以及曾某某诡辩的说辞为依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依据不当;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导致曾某某对上诉人无休止的纠缠,故上诉人天天找被上诉人说理,导致上诉人荒废了工作、耽误了与女儿寒假相聚,令上诉人损失巨大,上诉人女儿也因想妈妈常常哭闹、失眠,给其心理、学习带来严重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身体及心理损失50000元,赔偿其女儿心理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答辩称,根据调查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案发是由曾某某先动手引发,但上诉人也主动攻击曾某某,后引发曾某某更严重的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犯罪,双方互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轻伤、曾某某轻微伤,均有法医鉴定为证。被上诉人综合证据、伤情等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曾某某进行刑事拘留、案件也已移交检察机关,上述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身体伤害系由曾某某造成,其就所受损失要求赔偿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5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上诉人有对曾某某进行还击的行为,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还击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伪造,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已获悉上述视频资料,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份视频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周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逾期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视频资料显示内容连贯、完整,上诉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才对该份视频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未提供充分正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补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公(深)鉴(法临)字(2014)第0452号《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为第04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检人曾某某因外伤致鼻部皮肤挫伤,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损,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传唤上诉人进行询问,并于当天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签名确认的传唤到达时间与离开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7日15时30分及2015年1月8日15时,以上有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深公福行传字(2015)00007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等证据为证;3.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传唤上诉人进行询问,并于当天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签名确认的传唤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11时、离开时间为当天20时10分,以上有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深公福行传字(2015)00033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时限报告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上诉人与曾某某的询问笔录、第04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有互殴行为且曾某某所受损伤于事后被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上诉人作出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给予上诉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范围、并无过当。上诉人上诉称,曾某某因向上诉人索要钱财未遂而殴打上诉人并将手伸进上诉人嘴巴撕扯,上诉人顿觉窒息、为避免死亡迫不得已咬了曾某某的手指,而曾某某亦将上诉人牙齿打落两颗、打松三颗。综合本案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咬伤曾某某手指系上诉人被迫而为;其次,上诉人除咬伤曾某某手指以外,另有殴打曾某某的行为,第04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的曾某某除了手指受伤以外还有鼻部皮肤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的伤情内容也与上述殴打行为相互印证;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按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于法有据、并无过当;第四,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不以该行为系原因行为为法定要件。即使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系他人挑衅引发,又或系他人先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行为、被他人殴打或故意伤害的人为报复而实施,均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合法性。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曾某某打伤其牙齿一事,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为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先后长达24小时、12小时共计2次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及1月27日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及不超过24小时的询问查证,为此制作了传唤证并以案情复杂为由及时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的内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上述传唤及延长询问时限的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上诉人对处罚程序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不准,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动机与行为,其对曾某某的殴打行为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该主张与本案视频资料等定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曾某某所作笔录为依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依据不当。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系被上诉人综合视频资料、上诉人与曾某某询问(讯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多项证据评判得出,上述各项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身体及心理损失50000元,赔偿其女儿心理损失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代理审判员  吴文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