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冲与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何建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冲,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何建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04号案外人胡春格,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冲,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法定代表人何建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建霆。本院在执行马冲申请执行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何建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春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春格称,其于2015年1月24日与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胡春格购买云昊华庭一期第6幢11层1102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350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其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现依法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4日,胡春格与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胡春格购买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上蔡县秦相路与腾飞路交叉口东北侧云昊华庭一期6幢11层1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05平方米,单价为29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235045元。合同签订当日,胡春格即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35045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本院在执行马冲申请执行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何建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2015)驻法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房屋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与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上蔡县秦相路与腾飞路交叉口东北侧云昊华庭一期6幢11层11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琳璘审判员 赵严岭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