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梅与被告戴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梅,戴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朱利梅,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邦,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戴尤林,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利梅诉被告戴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被告戴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梅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戴尤林辩称:借条4张均属实,但2014年11月5日的120000元借条并不是当时发生的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借条是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没有避而不理,而是积极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戴尤林多次向原告朱利梅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1月5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20000元。双方原约定月息一分三,后于2013年3月份调整为月息一分,在每笔款项借出的同时,被告均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共计1990元。上述第四张借条所涉借款120000元系双方对2012年12月前的借款进行汇总结算后形成,经结算的原借条已由被告收回销毁。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止,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尤林向原告朱利梅借款160000元,有戴尤林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990元的行为视同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5801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梅借款本金15801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朱利梅负担20元,被告戴尤林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