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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四川省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于2001年5月份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刘义甜跟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6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2001年5月被告何某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原告刘某及原告的家庭联系。诉讼中,原告刘某主张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何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委会证明、临朐县沂山镇小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加之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交流和培养,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1年5月,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后也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并且分居达两年以上。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要求直接抚养“刘某乙、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刘某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何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直至刘义甜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被告何某享有对刘义甜的探望权,原告刘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人民陪审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