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衢州市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0时40分许,当被告人胡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一路84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0时40分许,当被告人胡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一路84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提取血样的事实。3、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采取检验血液、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后作出吊销被告人胡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涉案车辆浙A×××××情况。6、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被动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9、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10、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对其抽取血液的情况。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