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永群与胡启兰、林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永群,胡启兰,林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冉永群,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胡启兰,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雪明,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冉永群与被告胡启兰、林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永群、被告林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俩被告因其儿子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将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给被告胡启兰,被告胡启兰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再次将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给被告胡启兰,被告胡启兰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启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嗣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讨款,但俩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启兰、林雪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雪明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胡启兰向原告借款,其对本案借款均不知晓。另外,本案第一、二次借款时其与被告胡启兰还未结婚,故亦与其无关。被告胡启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雪明与被告胡启兰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俩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胡启兰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且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胡启兰分别于2011年2月6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该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3%。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胡启兰已支付本案前两次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止,之后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林雪明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胡启兰的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三份、结婚证等为证。被告胡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及被告林雪明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启兰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胡启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胡启兰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原告提出被告胡启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启兰已支付本案前两次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止,故原告提出的本案借款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第一、二笔借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雪明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次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俩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雪明对本案第一、二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第三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胡启兰与被告林雪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胡启兰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明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第三笔借款本息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永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启兰、林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永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3%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冉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6元,由被告胡启兰、林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