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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士宽、刘孟香等与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成改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成改芹,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张文利,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于庄村。法定代表人徐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改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士宽,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学生。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会英,基本情况同前。系二被上诉人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利,汽车驾驶员。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士臣,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爱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博、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林利,基本情况同前。系王某甲之母。被上诉人林利、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上诉人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瑞达公司)、成改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上诉人成改芹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上诉人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甄天伦、陈学忠,被上诉人张文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上诉人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张庆冻、杨磊、宋士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3时50分许,张文利驾驶鲁P×××××/M194挂号货车(装载40吨大豆)载乘姜丙为、王一记沿省道103线由泰安至济南方向行驶至39.3公里处时,撞在路边的防撞墙和树木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丙为、王一记当场死亡,张文利受伤,路边的防撞墙、树木、车辆损坏,所载大豆损失。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调查认定,张文利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超载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丙为、王一记不承担责任。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成改芹、王一记,该车挂靠在聊城瑞达公司名下经营,并且在聊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丙为、张文利均系成改芹、王一记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因该交通事故,张文利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和姜某乙分别是姜丙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姜士宽、刘孟香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姜士朝、姜士宽、姜丙全等三人参与了姜丙为丧葬事宜的处理,三人均系农民。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600元。死者王一记,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城镇居民户口。王兰席、邵爱仙、林利和王某甲分别系王一记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事故发生后,王兰席、邵爱仙、林利和王某甲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张文利、成改芹、聊城瑞达公司,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王一记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533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交通费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视频光盘、录音光盘、手机短信信息、电话费用清单。张文利提交的银行信息查询明细、民事判决书,成改芹提交的交警机关对张文利的询问笔录、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合同。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提交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欠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张文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丙为和王一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改芹作为侵权行为人张文利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张文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张文利应与成改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一记也系张文利的雇主,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作为王一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一记遗产的范围内与成改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文利关于其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成改芹和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成改芹、王一记并非车主和雇主的主张,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聊城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应依法与被挂靠人成改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本车乘员受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姜丙为系车上人员,且原告系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聊城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姜丙为系肇事车辆车主和张文利的雇主,且也不能证明姜丙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关于原告亦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为26900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还致另一乘车人王一记死亡,且王一记系城镇居民,同时,王一记的法定继承人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部分被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刘孟香、姜某甲、姜某乙系姜丙为的生前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644.67元(7393元/年×(10年+8年÷3)],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抢救过程、原告的居住地点,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张文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参与丧葬事宜的人数和职业,原告主张2330元(3人×7天×110.96元/天),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判决:被告成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658924.67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0元,共计691154.67元;被告张文利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在继承王一记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5元,原告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承担509元,被告成改芹、张文利、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36元。聊城瑞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姜丙为是成改芹、王一记的雇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姜丙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涉案机动车是成改芹、王一记、姜丙为三人合伙购买,共同共有,姜丙为是被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他在乘坐本车期间因本车的单方交通事故受害,对其损失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张文利陈述及提交的工资打卡记录,可以证实驾驶员张文利是姜丙为雇佣的司机,是由姜丙为给其发放工资,而且姜丙为参与成改芹货物联系及行程路线指导。姜丙为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应对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二、假设姜丙为不是实际车主而是雇佣人员,其在为成改芹、王一记提供劳务期间受害(仅为假设性阐述,不构成当事人自认),其损失应由成改芹和王一记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条,没有任何一条关于被挂靠单位应对本车驾驶员的损害结果与被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规定只限于挂靠机动车对本车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第一、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页-56页,最高院对制作该条的背景依据、条文理解、和审判实务的分析中,明确说明本条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第二、受害人姜丙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的第三方应当是本车以外的其他车辆的驾驶员、乘员或行人,姜丙为是本车实际车主与乘员,属本车一方的人员,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不管是作为实际车主还是实际车主的雇员,姜丙为事前都明知该车是个人所有的车辆,只是挂靠在瑞达物流,瑞达公司不具有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权及收益权,且姜丙为在明知的前提下积极参与该车的运营,所以因本车单方事故受害时,他和本车驾驶员、实际车主及我公司之间均属于本车一方,我们之间是内部关系,不是外部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按照原审原告姜士宽一方主张的情形来讲,本案的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姜丙为是在为王一记和成改芹提供劳务期间,因乘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害(这是原审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我公司认可事实)。成改芹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雇员张文利的重大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利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原告要求以受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要求按侵权法律关系,并适用在条文理解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成改芹对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诉称成改芹是实际车主之一不属实,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当。理由:1.挂靠合同只是瑞达物流与车主签订的内部合同,不对抗第三方。2.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均由瑞达物流公司办理。3.由于挂靠车辆的增多,也使该物流公司规模影响力极高,从侧面讲应视为增加了其经济效力。成改芹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成改芹不是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鲁P×××××/M194挂号货车是王一记购买孙建荣的车辆,购买车辆时王一记和孙建荣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能证明王一记系肇事车主,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与王一记签订的挂靠合同能够进一步说明该车辆车主是王一记,并非上诉人。济南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张文利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王一记是该车辆的车主,一审法院仅凭模糊不清的视频资料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辩就认定上诉人是该车实际车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姜丙为是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以及开庭辩称均能证实姜丙为是该货车的实际车主之一。被上诉人张文利在一审中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的辩称、在济南交警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姜丙为实际车主。被上诉人王兰席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状以及开庭的辩称也证明姜丙为是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聊城瑞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成改芹及姜丙为、王一记均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士宽、刘孟香、王会英、姜某甲、姜某乙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成改芹和王一记,通过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告起诉前向瑞达公司副总所调取的材料以及在事发现场上诉人成改芹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成改芹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而张文利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只显示王一记为实际车主,并未显示姜丙为也是实际车主,在开庭过程中一审被告辩称姜丙为也为实际车主完全是推卸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并没有任何人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姜丙为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而是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完全正确,该事实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也进行了认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成改芹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2.聊城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中的权利人并未将除车主以外的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因此,对于姜丙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著的专著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专著也并未明确事故车辆除车主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不能要求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令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利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关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是王一记、邵爱仙、成改芹、姜丙为四人。2.张文利是受雇佣于四人,为其提供劳务。3.原审判决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在认定张文利为成改芹从事工作的同时,又以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雇员因劳务致他人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责任。该判决适用张文利属于重大过错,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已经完全废止,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存在赔偿后向雇员追偿的问题。关于瑞达公司的意见同其他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兰席、邵爱仙、林利、王某甲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涉案事故车辆是成改芹出资在孙建荣处购买,该车辆实际购买人是成改芹,实际所有人是成改芹。张文利作为成改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乘车人王一记、姜丙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成改芹作为张文利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成改芹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张文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聊城瑞达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聊城瑞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条文并没用规定适用范围及对象,只要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聊城瑞达公司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此条文引用的解释方法属于学理解释,仅仅具有学术研究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把该条文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车辆以外的第三方,没用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3.虽然王一记代替实际车主成改芹与聊城瑞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但并不能证明王一记是该车辆实际车主,王一记并没用出资购买该车辆,也不负责车辆日常营运管理工作,也不承担车辆营运费用及保险费用等,所以王一记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一记只是实际车主成改芹的雇员,在答辩人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3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张文利如实陈述了王一记并非车主,而只是成改芹的雇员,王一记与张文利都是实际车主成改芹的雇员,张文利与王一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一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一记是事故车辆车主,是张文利的雇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张文利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在车主一栏中有姜丙为的个人签名,证明姜丙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之一,其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上诉人成改芹质证认为,证据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姜丙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被上诉人姜士宽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该证据也不属于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并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姜丙为的签字只是在司机姓名一栏,因此该证据不能显示姜丙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被上诉人张文利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姜丙为是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之一。被上诉人王兰席一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成改芹提交6张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该证据是委托代理人从农业银行聊城分行调取,证明账号为62×××11为姜丙为账号,在2014年3、4、5月份期间多次通过该账户收取运费,结合其它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姜丙为系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之一。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姜丙为向张文利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在一审时张文利提供)再结合我公司当庭提交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姜丙为所签署的本次运输的货运协议可以证实姜丙为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之一。被上诉人姜士宽一方质证认为,上诉人成改芹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来源不明,所提交的该账号信息情况并不能证明账户的所有人为姜丙为,且该账号的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运费是因为肇事车辆所发生,并且在事故发生之日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该账户还扣除了一些短信费,均是在姜丙为去世后所发生,因此该账户的银行卡或者存折并非姜丙为所持有。上诉人成改芹认可该交易记录是通过优盘方式在网上下载,在没有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下载此类信息,因此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证实姜丙为收取运费,并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不属实。被上诉人张文利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姜丙为是涉案车主的车主之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兰席一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王一记与张文利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单方事故,无侵权方,未判决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改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是否能作为依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另该判决书载明的成改芹雇佣姜丙为以及成改芹系实际车主的内容认定不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姜士宽一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三点内容,1.该判决并未采纳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货物运输协议作为有效证据。2.该证据依法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成改芹、王一记,姜丙为只是二人的雇员,而并非车主之一,判决后成改芹一方也并未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3.该判决并未判令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该案的原告作为死者王一记的近亲属,因为王一记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责任。但就本案来说姜丙为只是成改芹、王一记二人的雇员,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完全可以要求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的案件与本案因为案情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判决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文利质证认为,我方已经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认定张文利系成改芹与死者王一记的雇员,在该事实基础上以雇员张文利存在过错造成雇主死亡为由,由张文利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本案中就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张文利系成改芹、王一记的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因雇佣其间提供劳务至他人损害的有雇主承担责任,张文利虽然是直接侵害人,张文利的身份是雇员,所以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仅能证实货物运输签订情况,上诉人成改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单均不能证实姜丙为系事故车辆车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肇事车辆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的认定;二、聊城瑞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关于肇事车辆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通过一审被上诉人王兰席一方提交的询问聊城瑞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询问肇事车辆转让人孙建荣的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成改芹购买事故车辆并办理挂靠、投保手续的情况,且被上诉人王兰席一方也提交了成改芹向聊城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一方均陈述成改芹系实际车主,并且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也称成改芹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改芹系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之一并无不当。车辆购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以及济南交警队对被上诉人张文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王一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丙为系实际车主之一,故二上诉人所执姜丙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张文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并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同为雇员的姜丙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张文利作为侵权人,上诉人成改芹作为张文利的雇主之一,应当对张文利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竞合案件,姜丙为的亲属在一审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上诉人成改芹、聊城瑞达公司、张文利及王一记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单方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P×××××/M194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成改芹、王一记,该车挂靠于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聊城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6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68元,上诉人成改芹承担人民币5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