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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宗义与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义,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539号原告张宗义。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胥邦胜。委托代理人姜永静。委托代理人谭燕舞。原告张宗义诉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义的委托代理人钟祥、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静、谭燕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宗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义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187.97元。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涨工资,但经审核发现其并不满足涨工资的条件,在不涨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拒绝续签合同,因此被告无过错。另,员工手册第14页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也未终止的,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期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间数控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综合工资为3,200元/月(含个人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根据公司生产需要确定为单休,综合工资含周六加班费用和个人保险费用,无工资单。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4页载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也未提出终止的,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期限,合同内容维持不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200元/月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1日至3月12期间工资8,165.2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60.70元。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24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1,17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3、不支付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员工手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是双方法律行为。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然在制定过程中引入了民主协商程序,但仍然是用人单位单方主导制定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在劳动者没有明确表示对规章制度明知且同意遵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为劳动者创设劳动合同内容,故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也未提出终止的,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期限,合同内容维持不变。”的规定对劳动者没有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7,322元(2200×7+2200÷21.75×19)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工资1,176.96元;二、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被告上海速连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义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3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宗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