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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新成,1954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董事长。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董事长。被告赵德宽。被告林玉兰。被告万传和。原告王新成诉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新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万传和的存款2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诉称,被告赵德宽与林玉兰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因经营所需共同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万传和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宽与林玉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于2013年12月22日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王新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万传和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德宽与被告林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玉兰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万传和自愿为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新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万传和对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传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1520,合计15320元,由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万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