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光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光洪,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光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潘光洪在叙永县火车站以50元的价格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当日中午潘光洪被抓获。侦查人员从潘光洪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53克、冰毒疑似物0.37克、冰毒片剂疑似物0.25克、贩卖毒品所得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另,被告人潘光洪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光洪犯贩卖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光洪辩称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但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潘光洪在叙永县火车站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当日中午潘光洪被抓获。侦查人员从潘光洪身上查获海洛因1.5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7克、0.25克,贩卖毒品所得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另查明,被告人潘光洪曾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人潘光洪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潘光洪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今天(2015年1月26日),陈楼子(陈某某)早上8点过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东西,叫我给他送过去,他在叙永火车站等我。我身上只有一小包海洛因了,我觉得不够,就去买了500元的麻古丸和海洛因,还有冰。我买到毒品后就骑摩托车去叙永火车站找陈某某。我是11点左右到的火车站,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他在倒煤碳的货车附近。我和陈某某碰面后,陈某某就给我说他没有结算到运费,先让我给他点东西吃,等他结算到运费后给我钱。我们就在货车上吸食海洛因。我从绿箭口香糖的铁盒子里面拿了两小包海洛因出来递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毒品后把两包海洛因打开倒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箔纸下面烤,等海洛因呈烟雾状了,他就用嘴巴去吸食。他吸食了几口后,就递给我吸食。我们两个人就吸食了两包海洛因。吸食完后,陈某某从包里摸出50元钱给我。陈某某找我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我,让我送毒品过去,一般每次都是50元,只有一次他找我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以证明被告人潘光洪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上午7点左右,我到叙永火车站准备帮二哥下煤炭,张荣说他手机没电了,叫我把手机给他打电话联系老者(潘光洪)给我们送100元的东西过来。我拿了50元面额的钱给潘光洪,他从身上摸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好的海洛因给我。然后我们把烟盒拿出来把烟盒内的锡箔纸取出,把海洛因放在上面对锡箔纸加热,等起烟雾了就用嘴巴来吸。大概在二个月前和潘光洪认识,相互留了电话,有时我想吸食海洛因就给他打电话。在电话中就给他说要50元的海洛因,有时也给他购买100元的。我们电话联系好后,我就说在火车站或者在县城的哪条路上,他就骑着摩托车来和我交易。我在潘光洪处购买毒品的具体次数记不得了,应该有十多二十次左右。”以证明被告人潘光洪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光洪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光洪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经查,有被告人潘光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潘光洪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本案被告人潘光洪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光洪的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