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马小林、马俊与王兰凤、苏庆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林,马俊,王兰凤,苏庆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马小林(系死者蔡玉兰之夫)。原告马俊(系死者蔡玉兰之子)。共同委托代理李爱军、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凤。委托代理人姜峰,居民身份证吗321027196311130637。被告苏庆安。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在仪征市真州西路中央花园139号81-83。负责人曹旭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魏静,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林、马俊诉被告王兰凤、苏庆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林、马俊的共同委托代理李爱军、被告王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峰、被告苏庆安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林、马俊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兰凤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75KM+100M处,与同方向在前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亲属蔡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蔡玉兰受伤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兰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兰凤垫付60000元、苏庆安垫付4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70458.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兰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兰凤系诉苏庆安单位的员工,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事故发生后,王兰凤垫付了60000元。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被告苏庆安是我的老板,我在他的公司上班,我拿固定工资,推销多少与我的个人收入无关,不拿提成。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苏庆安的,那天发生事故,是被告苏庆安按排的线路,叫我到樊川推销产品,我是职务行为。被告苏庆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本案中苏庆案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兰凤所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系苏庆安无偿借用给王兰凤驾驶的,且在事发时苏庆安与王兰凤之间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王兰凤。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兰凤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175KM+100M处,与同方向在前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亲属蔡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蔡玉兰受伤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兰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玉兰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洪泉住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3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后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兰凤垫付60000元、苏庆安垫付4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再查明:被告苏庆安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兰凤是驾驶员。被告苏庆安与被告王兰凤是雇佣关系,被告苏庆安雇佣被告王兰凤为其推销粗粮王、绿箭、椰汁故乡、旺旺奶茶等系列产品,被告苏庆安给付被告王兰凤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证人徐某、杜某等证词,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庆安辩称被告王兰凤所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系苏庆安无偿借用给王兰凤驾驶的,且在事发时苏庆安与王兰凤之间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被告王兰凤,与事实不符,被告苏庆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弧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128.32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请法庭核实如果金额一致我方没有意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亦不予采信,但原告医疗费累计有误,应予更正为1851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58元(231天×18元/天),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66600元(333天×100元/天×2人),死者于2014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5年8月13日死亡,共计333天,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被告辩称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住院应以60元/天,出院后以40元/天,计算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由于死者伤情很重,住院期间双人护理,出院后单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酌定为31800元(住院60元/天×231天×2人+出院后40元/天×10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7620元[(150+231)天×20元/天],住院共计231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营养费20元/天标准有异议,应在1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按鉴定150天、标准10元/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150天×10元/天]5、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被告辩称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提供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死者生前为在职职工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7、鉴定费,原告主张2290元,提供票据;被告辩称鉴定费按照票据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在本起事的实际损失,予以采纳。8、误工费,原告主张27750元(333天×83.33元/天),提供死者生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死者于2014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5年8月13日死亡,共计333天,每月工资为2500元/月(83.33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和营业执照,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明和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按鉴定150天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酌定为12499.5元[150天×83.33元/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1250元。10、直接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直接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直接财物损失2000元,不予采纳。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为20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王兰凤的驾驶行为已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有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965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876521.4元,应由雇主承担,即被告苏庆安赔偿原告876521.4元,扣除被告苏庆安垫付40000元和被告王兰凤代为垫付60000元后,被告苏庆安应赔偿原告776521.4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马小林、马俊上述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苏庆安赔偿原告马小林、马俊上述损失776521.4元;三、驳回原告马小林、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苏庆安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苏庆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马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陵支行,帐号:62×××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