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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区××油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孔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被告人于某甲入职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北方片区的销售业务以及德美公司位于辽宁省的仓库管理。2010年12月,被告人于某甲三次以客户辽宁省营口宝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的名义向德美公司申报产品销售,从而在其管理的仓库中发出价值人民币158977.1元的油墨给宝铭公司。2014年8月,被告人于某甲收取宝铭公司支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之后据为己有,没有上交给德美公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对涉案账单、发票复印件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张凯缨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案情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张凯缨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聘任公告、劳动合同书;发货给宝铭公司的账目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对账单、北方区域客户销售分析表;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缴获经过、扣留财物收据、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扣押、移交、处理、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信息查询情况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还侵占的款项,并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397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代表张凯缨的陈述、缴获经过、扣留财物收据、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扣押、移交、处理、发还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已退还赃款,对被告人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于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