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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应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应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714号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应勇,男。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应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告孙应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接管蓝石春天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与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孙应勇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孙应勇一直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应勇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及违约金176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应勇辩称:1、2013年8月23日被告的电瓶车丢失,原告安装的摄像头不能使用,应当赔偿被告损失。2、原告诉称被告2年4个月未缴物业费基本属实,主要原因是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房屋内墙体脱落,多次找原告均未能解决,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去找开发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应勇系涉案房屋(蓝石春天花园小区B5号楼304室)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03.16平方米。被告孙应勇(甲方)于2009年2月2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中约定对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和修理、房屋的维修及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92号省长令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事项。被告未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物业服务费12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管理合同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应勇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孙应勇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对蓝石春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孙应勇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孙应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239元(103.16平方米0.4元/平方米28个月+3元/月28个月)。因《物业管理合同书》及92号省长令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电瓶车被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物业均未维修好为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39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应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