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正与杨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杨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周正。委托代理人张洪、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惠。原告周正诉被告杨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诉称:2014年6月1日,杨雪惠向他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6日,杨雪惠又向他借款1万元。以上两次借款,杨雪惠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他多次向杨雪惠催讨,但杨雪惠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杨雪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雪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杨雪惠向周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杨雪惠借周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10月6日,杨雪惠又向周正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杨雪惠向周正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因杨雪惠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周正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正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周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杨雪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周正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杨雪惠结欠周正6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杨雪惠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周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290元(周正已预交),由杨雪惠负担。杨雪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正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