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秀麟与姜忠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麟,姜忠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林秀麟。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忠成。原告林秀麟诉被告姜忠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麟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麟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了解并负责与沈阳市五三派出所沟通消除林某的刑事案件,在消除刑事立案的基础上协助林某向沈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追讨800万元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1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索取了林某销案费用2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35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忠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声称其与沈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800万元的经济纠纷。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负责“沈阳亿丰广场”收款工作,原告方代表林某全面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开展与沈阳亿丰项目负责人邱某的正面接触,负责要回原告的合理利益;被告确保开展履行本协议的一切行动合法,如有违法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要回8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超过部分对半分配;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作费用共计15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自己负责解决;合同发生就可向双方所在地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合同中第三条实施方案中对被告的义务作出约定:1、了解并负责与沈阳市五三派出所王某沟通,消除林某立案的案件,了解立案的全过程及省厅哪位领导在关注“亿丰置业有限公司”,2、清案后由林某负责追讨800万元,乙方(被告)配合协作,3、在林某的要款过程中,及时发现邱某等人情况,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15万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讨用于处理消结林某案件费用20万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2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20万元款项系消除林某案件的费用,前期收取的15万元用于追债用途。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汇款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来自于原告代理人手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符合法律要求委托讨债,只是不认可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非法讨债,故只要委托讨债协议内容上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不应当否认其效力,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本案原、被告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讨债的协议,其内容中除“了解并负责与沈阳市五三派出所王某沟通,消除林某立案的案件,了解立案的全过程及省厅哪位领导在关注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和“消案后由林某负责要回800万元,乙方(被告)配合协作”这两条款款外,其余内容上没有明显违法之处,不宜认定整体合同无效。公安机关立案、消案应有法定程序,不应存有人为因素影响。合同上述两条款的内容约定系通过不正当方式扰乱公安部门的正常办案秩序,违反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规定,该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无效条款取得对方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用于处理消结林某案件的费用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条款仍然有效。原告主张返还的剩余15万元,属讨债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该部分条款并未确认无效,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实施方案中“1、了解并负责与沈阳市五三派出所王某副所长沟通,消除林某立案的案件,了解立案的全过程及省厅哪位领导在关注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和“2、消案后由林某负责要回800万元,乙方(被告)配合协作”的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无效。二、被告姜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秀麟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林秀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0元,由原告林秀林麟负担2800元,由被告姜忠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审 判 员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