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健禹与管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健禹,管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董健禹。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曲。原告董健禹与被告管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健禹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管曲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给予丰厚利息。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归还所有借款时给予15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补写一份25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为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150000元为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管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健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