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育平与徐青忠、倪孔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平,徐青忠,倪孔杰,钱李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陈育平。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忠。被告:倪孔杰。被告:钱李特。原告陈育平为与被告徐青忠、倪孔杰、钱李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徐青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孔杰、钱李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平诉称:2014年5月6日,三被告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让原告将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34)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1×××83)、其妻子所有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80)、其儿子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07)和兴业银行卡信用卡(卡号:62×××06)交付给三被告。同日,三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明确收到的信用卡账号、收到的信用卡卡内余额以及“以上5张卡于原告手中拿来,如卡内额度提升不起来,不收任何手续费;如提升起来,收手续费。时间为28天-35天。”等等,但原告将这5张信用卡交付给三被告之后,三被告不但没有将原告交付的信用卡额度提升起来,且将原告交付的信用卡透支了304913.51元不归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304913.5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的213961.14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的90952.37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依法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青忠答辩称: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损害我的名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费;我是开包店的,之前我是搞还贷的,被告倪孔杰、钱李特以前是我的员工,他们拿原告的信用卡来我店里刷。本院认为,被告倪孔杰、钱李特经查并非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能力,被告倪孔杰、钱李特以此得到原告家庭的信用卡及账号密码,并持卡套现不还。该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部门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育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