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谢先林、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谢先林,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海军。被告谢先林。被告张海燕。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谢先林、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林、张海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谢先林以投资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后来本人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先林、张海燕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先林、张海燕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谢先林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谢先林以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海军借款40000元,同年6月4日,被告谢先林再向原告王海军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谢先林与被告张海燕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月利率2%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先林和张海燕是合法夫妻关系,谢先林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海军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先林、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从2013年6月4日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先林、张海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邓学斌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