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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雷成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成臣,绰号华仔,男,住瓮安县平定营镇万龙村。200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26日止;2005年10月27日因犯逃脱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余刑六个月零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于2007年12月26日减余刑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成臣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雷成臣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吊钟坡钓鱼时遇到受害人朱某先之夫杨某明,杨某明称正在建房,但是办不到手续。雷成臣便谎称自己有亲戚在瓮安县城建局、土管局,可以办到建房手续,后雷成臣便住到杨方明家中以便办理建房手续。雷成臣以办理建房手续费用,请城建局、土管局工作人员吃饭,借钱等方式分三次骗走受害人朱某先现金7700余元;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雷成臣谎称自己熟悉瓮安县城建局、土管局工作人员,以能办理建房手续为由,骗取受害人周某美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成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雷成臣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成臣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成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成臣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成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成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成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成臣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成臣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成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成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