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宋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宋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王金山,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宋荣贵(又名宋艮忠),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宋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被告宋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因被告宋艮忠未返还向其借款2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艮忠返还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宋艮忠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宋艮忠向原告王金山借款2000元,被告宋艮忠给原告王金山出具欠条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宋艮忠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据中的2000元是我给村委干活村委欠我的工资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是大队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借款的2000元属于原告王金山代村委给付其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山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