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31日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会仙镇会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被告达成油糠买卖的口头协议,由原告销售油糠给被告,总金额共计173566元,同时立下欠条和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被告付了114103元,剩余货款59463元一直到至今仍然未付清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59463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油糠、统糠买卖协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多次购买原告油糠、统糠,共计1735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收执,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欠李某某2014年油糠款(付清单),人民币为壹拾柒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173566元)。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捺印2015年2月2日,经手人李懿”。被告支付原告94103元后,于2015年7月8日立下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79463元。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欠原告59463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2014年油糠统糠应付帐款明细表、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只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欠5946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946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9463元。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53元,由被告桂林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