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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蔡柱新与罗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1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柱新,罗权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蔡柱新,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权锋,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瑞明,住从化市。原告蔡柱新与被告罗权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柱新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塔竹坑村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适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312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髁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缺失,左胫腓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骨,湖嘀咕颅骨伴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到2014年10月23日,之后同天转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78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多次拒绝和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损失共计16404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残疾人证、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罗权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太平镇上塘村塔竹坑村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适遇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312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失,2、左胫腓骨折,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骨,颅底骨折伴气颅,5、蛛网膜下腔小量出血。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3日;同天原告转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舟骨粉碎性骨折伴楔间关节脱位术后;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换药2-3天/次,2周拆线;2、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患者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片;3、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不适随诊;4、全休1月。2015年5月4日,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VIII(八)级伤残,一个为X(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从化市中心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其医药费136978.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凭据,但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原告的路程、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的康复,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76天,参照原告的病情确需要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护理费合理,其中住院76天按每天100元/天计算为76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6天,依法住院伙食费7600元(100元/天×76天),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其月工资的情况,鉴于原告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的,故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768元(30192.9元/年÷365天×106天)。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基数;本案原告经鉴定是1个VIII(八)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地是在广州市从化区,故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是187195.98元(30192.9元/年×20年×3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年限×赔偿基数÷扶养人数。本案中原告须有扶养的人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扶养人数,导致本案中未能核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原告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使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其伤残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十、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人住宿费,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97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8768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9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68142.78元。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312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交通事故是原告蔡柱新与被告罗权锋的共同过错酿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权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柱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罗权锋应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30%,原告蔡柱新应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70%。按照前述的认定和计算,被告的损失368142.78元需由双方分担,即被告罗权锋应赔偿原告蔡柱新1104**.83元(368142.78元×30%)。原告要求被告罗权锋赔偿11044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权锋赔偿原告蔡柱新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4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柱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罗权锋负担1194元,由原告蔡柱新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