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柱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柱林,杨国庆,韩闯,杨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二层。负责人孙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林。委托代理人何××,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柱林、杨国庆、韩闯、杨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40分许,杨国庆驾驶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南里自沽村路口处时,超速通过路口,适有王柱林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里自沽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上九园公路,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王柱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庆驾驶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柱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柱林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肱骨干骨折(左侧);2、肩锁关节脱位(左侧);3、肩峰骨折;4、肋骨骨折(多发性);5、肺挫伤;6、胸腔积液;7、腰椎横突骨折;8、腰椎棘突骨折;9、眼睑挫伤(右眼);10、面部开放外伤;11、髋部挫伤。出院医嘱:左上肢适当制动,加强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定期复查,于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5个月。案外人宋双喜、王利分别系涉案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杨国强、韩闯系该牵引车、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合伙经营人,杨国庆系二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占主责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杨国庆与王柱林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责任比例为70%:30%,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柱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80%。对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杨国强、韩闯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王柱林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王柱林提供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票据15张,其中交款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为“40元”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经核定金额为80364.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王柱林住院29天,故此项损失为2900元。3、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期间150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179天=16616.57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王柱林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定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王柱林受伤后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60天=5569.8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王柱林病情及其住院、复查情况和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400元。以上王柱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50.57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王柱林各项经济损失105850.57元,由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16.57元、护理费5569.8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合计32586.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73264.2元的80%计58611.36元。综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91197.73元。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涉案车辆超载应免赔10%。首先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有此项约定,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杨国强、韩闯否认有此项约定并否认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柱林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予。杨国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柱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97.73元;二、驳回王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456元;由杨国强、韩闯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杨国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加重提示。因杨国庆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即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柱林73264.2元*80%主要责任*(1-10%)超载免赔率=52750.2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柱林52750.2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柱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应向其就全部应当赔偿的金额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王柱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国庆、韩闯、杨国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对于涉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杨国强、韩闯均述称上诉人并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且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正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