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清和与赵凤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和,赵凤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任清和。被告赵凤景。原告任清和与被告赵凤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与当日向原告打下借条。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起)。被告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李某某的关系,向原告任清和借2万元钱,但借款时没有约定给利息。现在被告资金出现了问题,没钱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2015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词;被告认可该借条是自己书写,但称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凤景通过李某某的关系借原告任清和20000元现金。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清和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介百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乃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