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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沈健飞与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孙,吴云胜,沈健飞,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异字第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嘉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吴秀孙。异议人吴云胜。上述两异议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童丽雯、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健飞。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沈健飞与被执行人上海亭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嘉执字第4967号执行裁定,追加吴秀孙、吴云胜为被执行人,吴秀孙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2,572,500元范围内、吴云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2,327,5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健飞清偿债务1,218,638.97元。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经查明,本院在执行沈健飞申请执行亭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亭宇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健飞1,218,638.97元。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亭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亭宇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实收资金为100,000元,原始股东为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法定代表人为异议人吴秀孙。2012年2月22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4,500,000元。2012年2月24日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分别向被执行人亭宇公司汇入注册资金2,572,500元及2,327,500元,共计4,900,000元,并进行了验资。2012年2月27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收到自验资账户内转入的资金4,900,203.17元,同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给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4,900,136元。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沈健飞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追加吴秀孙、吴云胜为被执行人,其中吴秀孙在抽逃注册资金2,572,500元范围内、吴云胜在抽逃注册资金2,327,5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XX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在决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于2011年9月21日在天天新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1年11月9日XX公司的股东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2012年7月3日XX公司注销。又查,2012年4月11日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与案外人王某某、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异议人将所持有的亭宇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某、徐某某。同年4月26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14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委托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吴炎欢代为处理执行事务时,被执行人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均载明,异议人吴秀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审查中,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认为,4,900,000元款项由验资账户汇入基本账户后,该资金已转为亭宇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再是注册资金;亭宇公司将4,900,000元汇给XX公司时,款项用途记录为往来款,该款项应属于公司间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异议人无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因异议人已于2012年4月将亭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同时亭宇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于股权转让之时一并进行了移交,故异议人无能力就亭宇公司保管的业务资料进行举证;又本案属于事实不清,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后作出裁定,但异议人未收到听证通知,且系在追加裁定出具之后知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另,审查期间被执行人亭宇公司提交2010年6月20日其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产品明细中仅记载建筑装饰材料总额5,300,000元,以证明亭宇公司汇给XX公司的款项属于业务经营款。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沈健飞认为仅凭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购销合同上茶森公司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中XX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XX公司已于2011年9月进入清算阶段,不存在产生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询证函、验资证明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工商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听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司成立时,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亭宇公司实缴4,900,000元注册资金后,该笔资金虽于同年2月27日汇入公司基本账户,但并未改变该资金的性质。2012年2月27日被执行人亭宇公司即将上述注册资金转入XX公司账户,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上虽在用途一栏注明为往来款,但被执行人亭宇公司仅提供与XX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购销合同上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为空白,且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另XX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经清算后,公司股东确认公司财产已处置完,XX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再与被执行人亭宇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经营款项,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亭宇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4,900,000元汇给XX公司,可认定为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沈健飞递交追加吴秀孙、吴云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本院依法经审查后作出了追加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该追加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秀孙、吴云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顾慧萍审判员黄燕人民陪审员徐祖荣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姚薇审判长  梁军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