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伽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代清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times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伽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郭××,该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69********,务工,现住伽师县园区路2号小区。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代××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叶尔羌所)诉称,被告因与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4000元,余款6000元须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付清。随后原告指派本所律师胡晓军代理此案,律师按约依法完成代理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6000元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原告未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尔羌所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项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胡晓军律师为被告与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人。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同时约定余款在该案一审判决后支付及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代××辩称,欠代理费是事实,但是由于现在身体原因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现无钱偿还。被告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叶尔羌所与被告代××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叶尔羌所)接受甲方(代××)委托,指派胡晓军律师为甲方与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代××的代理人;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止;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10000),甲方须于2015年1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肆仟元,余款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支付,后代××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叶尔羌所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尔羌所主动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代××委托原告叶尔羌所代理案件事宜,叶尔羌所指派律师完成了代××委托事务,则代××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代理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叶尔羌所要求被告代××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启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