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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双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夏双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上诉人夏双洲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海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倒车至玉田县孤树镇王庄子村路段,遇吴明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负主要责任,吴明伟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冀B×××××/冀B×××××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24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海龙承担70%责任,吴明伟承担30%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125000元,并开支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2600元。在上述认定事实基础上判令冀B×××××/冀B×××××挂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900元,并按30%比例赔偿车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与吴明伟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100元。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206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按70%比例承担144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双洲车辆损失86100元,并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14420元,共计10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5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足额投保,标的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00000元,但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仅210000元,投保比例为70%。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我方应在被上诉人保险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其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鉴定报告中事发前车辆价值15万元,月折旧率1.1%,事故车辆使用57个月,实际价值为111900元,与鉴定的实际价值相差过大。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双洲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是2009年6月24日,至本次投保使用4年多,因此必然存在折旧,基于此,在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时,综合考虑了车辆的折旧率和使用年限。在投保时扣除相应折旧后确定的保险金额和保单载明的金额,即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本保险何用并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现象。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评估费、停车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清楚和事故的原因性质等而开出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3.本案中车损是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估确定的,并且被(2014)玉民初字第2450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同样是被告,并且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因此该车辆的损失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4.施救费是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施救难度等而实际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辩称的标准并未考虑实际情况,因此施救费应以原告的实际开出为准。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所依据的条款是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冀B×××××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至本次投保时该车辆已使用四年多时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与投保金额21万元存在差距为由,主张该车辆属不足额投保应按70%比例赔偿理据不足。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