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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国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在文山市档案局工作。系死者陈俊吉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在文山市纪委工作。系死者陈俊吉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高,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曲靖市罗平县。系死者李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小琴,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曲靖市罗平县。系死者李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泽兴,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9XXXX。法定代表人付富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红斌,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李家高、申小琴以要求被告人张国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被告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汇权、康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及委托代理人黄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高、申小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梅;被告人张国树及其辩护人邹泽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树驾驶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内未载有货物),由西畴县沿文天线自南向北驶至文山市境内文天线K40+220m路段时,其所驾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坡转右弯过程中侧滑失控,致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滑入对向车道,云H172**号自卸货车左侧后部与陈俊吉驾驶沿道路自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云HJ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李俊、李某某等四人)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俊吉、李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国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吉、李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国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树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诉称:事故发生造成儿子陈俊吉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48元、鉴定费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2400元、住宿费112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人898782元。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张国树实体的有期徒刑;原告方的民事赔偿项目合法有据,被告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高、申小琴诉称:事故发生造成儿子李俊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0980元(485980元-305000元)、丧葬费27184元、住宿费、伙食费7740元、交通费200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人267910元。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人张国树事故发生后分文未赔偿两原告,应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国树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宽大处理。民事部分只要是合理的,都愿意赔偿,但现在我没有经济来源赔偿,只能在以后逐步分次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国树属过失犯罪,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原告方起诉的餐饮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丧葬费列支的范围,不能重复计算赔偿标准;抚养费因未证明原告方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属于雇员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为赔偿主体,被告人张国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辩称:我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赔偿范围;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是为了办死者丧事而支出,应属于丧葬费之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我已支付李家高、申小琴55000元,应在赔付金额中减除。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事故的责任者虽是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其请假回家后返回的路上发生的,故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是为了办理丧事而支出,应含于丧葬费之中,况且原告向作艳、陈良所支出的这些费用已在单位上报销,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单位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一年只收取300元的挂靠费,我公司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树驾驶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内未载有货物),由西畴县沿文天线自南向北驶至文山市境内文天线K40+220m路段时,其所驾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坡转右弯过程中侧滑失控,致云H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滑入对向车道,云H172**号自卸货车左侧后部与陈俊吉驾驶沿道路自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云HJ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有李俊、李某某等四人)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俊吉、李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国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吉、李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国树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车主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砚山理赔分部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将赔款305000元支付到向作艳账户内;将赔款305000元支付到李家高账户内;将赔款2865元(医疗费865元、三者车修理费2000元)支付到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车主沈某某垫付给李俊家属现金55000元。另查明:云H172**号的车主为沈某某,挂靠于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国树系沈某某雇工,当天属沈某某喊被告人张国树来文山拉货而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者陈俊吉系原告向作艳、陈良之子;死者李俊系李家高、申小琴之子。原告李家高、申小琴从曲靖来文山支付交通费2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收条、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国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户口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向作艳、陈良所举的鉴定费、餐饮费、住宿费单据因属复印件,亦不能证实该费用由原告向作艳、陈良实际支付,故本院对鉴定费、餐饮费、住宿费单据不予采信;原告李家高、申小琴所举住宿费、伙食费单据均系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系丧葬费用项目,故本院对住宿费、伙食费单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张国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国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树自首,并积极抢救伤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国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国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张国树所犯罪行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0980元(485980元-305000元)、丧葬费27184元,以上合计208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高、申小琴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赔偿死亡赔偿金180980元(485980元-30500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6元,以上合计210170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0元,尚余155170元。原告向作艳、陈良;原告李家高、申小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因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国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国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81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高、申小琴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51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砚山县鑫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作艳、陈良、李家高、申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李祖飞人民陪审员  张永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