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颜厥交、陈相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颜厥交,陈相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应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厥交,男。被告陈相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颜厥交,本案被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睿宸公司)与被告颜厥交、陈相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睿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福,被告颜厥交,被告陈相如委托代理人颜厥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山睿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雷沃装载机,设备型号为FL920F-Ⅱ,整机编号为:CLW***********470,发动机编号:D7********4,装载机价格为人民币145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交纳首期付款75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装载机经验收后签收,并承诺出现逾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其他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运费等。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还欠货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尾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承担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厥交、陈相如辩称,被告颜厥交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由被告陈相如对购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事实,现还欠原告公司30000元也是事实。欠款的原因是装载机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公司多次维修,至今都没有修好。原告公司将装载机发动机修好能正常使用,被告就付清尾欠款。如果原告公司不修,被告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机款退还给被告。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装载机尾欠款、违约金及差旅费?原告保山睿宸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2、验收单1份,欲证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且装载机完好的事实;3、分期付款交纳表1份,欲证明被告2014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的应付款项,2014年4月还款期限届满的事实;4、不可撤销承诺书1份,欲证明该承诺是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同时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5、连带责任担保函1份,欲证明被告颜厥交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由被告陈相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签过验收单,但对证明观点��认可,认为装载机是在签验收单几天后才交付的。被告颜厥交、陈相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颜厥交与原告保山睿宸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颜厥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L920F-Ⅱ的雷沃装载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4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颜厥交交付原告货款75000元,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对于余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付25000元,同年3月20日前付25000元,同年4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相如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颜厥交购买装载机的欠款,以及可能因被告颜厥交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颜厥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其认为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修好发动机,被告就支付尾款30000元,或者由原告开走装载机,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尾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承担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本院认为,被告颜厥交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被告颜厥交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尾欠货款3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颜厥交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货款3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所约定日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3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对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相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相如自愿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颜厥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厥交认为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颜厥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相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装载机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保山睿宸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30元,被告颜厥交交纳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